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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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傑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喻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7號前欲超車時,因超車如未保持行車之間隔且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此時負有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逕行超車。嗣此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適因 簡思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車道之前方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而現實化,並導致簡思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腕擦傷及挫傷、雙手部擦傷、左踝擦傷及挫傷、左髖挫傷瘀血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張喻傑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張喻傑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思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喻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8-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5、147、151-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13、54-55頁),且有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9、14-16、19-36、43-46、56-58頁、院卷第145-147、155-1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院卷第59-63、99-104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院卷第
62、10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151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f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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