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
告核發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以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詎被告至94年11月7日尚積欠本金99,982元、利息及遲延
繳納違約金10,6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又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並
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月10日起至
93年1月10日止,被告得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屆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本契約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日
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而被告每次動用一筆
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或本息
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70,622元、利息82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又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簽訂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100,000元,約定自借款
日起,每1個月1期,分18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5,556元。
詎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216元
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滯欠款、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截本、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小額貸款
滯欠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樂
透貸小額貸款滯欠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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