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詹麗玉 ,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過港路、八堵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欲沿過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柯栯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沛祈 沿八堵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柯栯恩及吳沛祈人、車倒地,柯栯恩因此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膝蓋、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吳沛祈則受有左頸拉傷、左上肢及左下肢體多處挫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柯栯恩、吳沛祈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