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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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祥文 」、「 陳華 」印文各貳枚(共陸枚)及偽造之「陳華」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黃思翰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㈢被告與臉書暱稱「孫組長」、Telegram暱稱「金剛」、通訊
軟體Session暱稱「PEAC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等犯行(見偵緝字卷第19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前述時地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收據2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陳華」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陳華」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被告黃思翰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Telegram暱稱為「 小濕弟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孫組長」、Telegram暱稱「金剛」、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PEAC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黃思翰負責領取款項(俗稱車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吳龍奎 ,致吳龍奎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龍奎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店(下稱本案麥當勞)2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理財專員。
而黃思翰先於112年6月28日14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空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國票綜合證券、姓名陳華、職位國票專員、編號:1529號」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刻有「陳華」之印章一顆,再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在本案麥當勞2樓,由黃思翰到場後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吳龍奎看以取信吳龍奎後,黃思翰再和吳龍奎當場簽立上開收據、上開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黃思翰並當場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蓋「陳華」印文1枚,末由吳龍奎當場交付200萬元給黃思翰。黃思翰收受20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200萬元款項放在本案麥當勞附近某公園公廁。
嗣經吳龍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龍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思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吳龍奎收取2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我當時沒有多想,我不承認詐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龍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拍攝之本案工作證照片、上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之照片、112年6月28日14時許,在本案麥當勞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孫組長」、Telegram暱稱「金剛」、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PEAC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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