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青葉調合漆壹罐及冥紙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應更正記載為「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13巷與牯嶺街口」;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施玫圭 由」,應補充記載為「施玫圭訴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鈺智與被害人 王志芃 間之通話內容譯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恫嚇被害人、嗣再至被害人住處潑漆及撒冥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揭恐嚇告訴人施玫圭、被害人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係密接實施或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加害告訴人、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自由法益及告訴人名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侵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卷第11至1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車行老闆、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青葉調合漆1罐及冥紙1疊,係警方於113年3月28日21時55分許在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內所扣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上揭物品均享有事實上支配權限。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實際使用之油漆桶及冥紙,雖均留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住處門口,此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46至47頁),然警方既係於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後未及2小時內,即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前揭物品,則堪認前開物品亦係於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經被告帶至案發現場,而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預備之物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就前開物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被告蘇鈺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智與王志芃有債務糾紛;施玫圭則為王志芃之母,詎蘇鈺智竟基於恐嚇危安、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王志芃恫稱:「整台車撞進你家」、「你試試看」等語,並傳送「我一定他媽搞翻你」、「沒有看到人我就直接弄你家裡的人我講的我先去買汽油」等語,復至施玫圭、王志芃(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外,潑漆、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玫圭、王志芃,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毀損施玫圭之名譽。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蘇鈺智,徵得其同意查扣油漆1罐、冥紙1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玫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鈺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玫圭、被害人王志芃、友人 郭沁桓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臉書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安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施玫圭、被害人王志芃,且觸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被告經扣案油漆1罐、冥紙1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