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4號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丞
劉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0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9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震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吉恩、陳震丞、 鍾春財 、 徐紳霈 及 陳仲庭 (後3人業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審結)等5人均知悉臺灣 肖楠 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林務局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早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臺灣肖楠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貴重木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陳震丞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偉哥 」之友人委託其媒介臺灣肖楠之賣家,陳震丞竟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繫陳仲庭,表示有買家欲購買臺灣肖楠,再由陳仲庭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聯繫鍾春財,表示陳震丞欲介紹買家購買臺灣肖楠,鍾春財、徐紳霈及劉吉恩因此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徐紳霈與鍾春財使用徐紳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88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劉吉恩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QK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前往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下稱水管頭27號)之住處,陳仲庭、陳震丞、「偉哥」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KQ號、ALM–3350號、6S–8296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水管頭27號與鍾春財、徐紳霈及劉吉恩碰面。劉吉恩、鍾春財及徐紳霈到場後,劉吉恩、鍾春財將車號0000–QK、ALP–1889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臺灣肖楠搬至水管頭27號屋外之車庫地上,鍾春財另又將放置於水管頭27號內之臺灣肖楠,移置前開屋外車庫地上,供陳震丞、陳仲庭、「偉哥」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挑選,惟尚未及談論價格之際,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持另案拘票至上址欲拘提鍾春財而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112塊臺灣肖楠(總重553.5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67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劉吉恩、陳震丞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吉恩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鍾春財叫我開車過去幫忙搬運臺灣肖楠,但是還沒開始搬運,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陳震丞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跟著陳仲庭過去聊天云云。然查:
㈠證人陳仲庭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現場扣得之臺灣肖楠是在
警方到達前5分鐘由鍾春財、劉吉恩各自從他們的車上搬運下來的。我當天到達時鍾春財還沒到,但是劉吉恩已經到了,他坐在車上,我有跟劉吉恩聊一下天,然後劉吉恩就從他的車上將木頭搬至車庫擺放等語(見桃檢偵13901卷第63至67頁);於偵訊時證稱:水管頭27號的木頭,有部分是從鐵灰色喜美雅哥的車上搬下來到地上的,駕駛該車的人叫做 阿吉 ,就是劉吉恩,之後「偉哥」就指著地上的木頭跟鍾春財說「這些通通要,要算多少錢」等語(見桃檢偵緝1191卷第95至10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陳震丞說他們有意願要看這些木頭,是陳震丞來找我,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名字,我只知道陳震丞,我想說帶去找鍾春財,我打給鍾春財,問他有沒有木頭,我有朋友想看,鍾春財回說有,我才帶著陳震丞去水管頭27號。我到現場水管頭27號後,看到鍾春財、劉吉恩從劉吉恩的車上把木頭搬下來等語(見審原訴卷第139至144頁、原訴卷一第202至207頁);於審理時結證稱:陳震丞跟「偉哥」來找我,跟我說想看山上的木頭,我才打電話給鍾春財,問他那邊有沒有,鍾春財就叫我過去。我當天有看到劉吉恩、鍾春財從劉吉恩駕駛的車上把臺灣肖楠搬下來擺在地上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24、225、238頁)。
㈡證人鍾春財於警詢時證稱:擺放在車庫內的臺灣肖楠是從劉
吉恩的車上搬下來的等語(見桃檢偵13901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案的臺灣肖楠是我藏在山上,然後請劉吉恩幫忙載運等語(見審原訴卷第142頁)。
㈢是綜合證人陳仲庭、鍾春財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案發之過
程,乃係先由被告陳震丞及其友人「偉哥」聯繫陳仲庭,表示欲購買臺灣肖楠,再由陳仲庭於108年1月4日聯繫鍾春財,詢問購買臺灣肖楠事宜,鍾春財因此指示劉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QK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前往水管頭27號,供陳震丞、陳仲庭、「偉哥」等人選購乙情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再審酌搬運、媒介森林主、副產物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為政府檢警機關所嚴加取締,一般人必於隱密下進行,苟非共同謀議、參與,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前來參與,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查緝,果被告劉吉恩、陳震丞並無與鍾春財、徐紳霈及陳仲庭共同違犯本案,衡情鍾春財、陳仲庭等人應不會邀約被告劉吉恩、陳震丞一同前往水管頭27號,避免本件臺灣肖楠之買賣因消息走漏而遭檢舉、查緝,是被告劉吉恩、陳震丞前開所辯,應屬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森林法第52條:
被告劉吉恩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劉吉恩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00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13901卷第145至147頁),且為貴重木,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範圍為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1,107萬元(贓額10倍)以上2,214萬元(贓額20倍)以下,然依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併科罰金之最高度刑可達3,000萬元罰金,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⒉森林法第50條:
被告陳震丞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7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增加「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被告陳震丞行為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既已增訂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處斷。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罪名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搬運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
⒉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經查,被告劉吉恩與共犯鍾春財、徐紳霈駕駛車輛載運臺灣肖楠至水管頭27號供「偉哥」等人選購,已論述如前,是且前開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等情甚為明灼。㈢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吉恩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被告陳震丞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陳震丞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劉吉恩與共犯鍾春財、徐紳霈,就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劉吉恩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⑵查被告劉吉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1年3月(判4次)、1年4月及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吉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劉吉恩前開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陳震丞、劉吉恩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竟無視法令禁制,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被告劉吉恩率爾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並由被告陳震丞媒介他人購買,被告2人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甚鉅,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陳震丞、劉吉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搬運、媒介之臺灣肖楠木數量為112塊臺灣肖楠,重量為553.5公斤,價值為110萬7,000元等情,復審酌渠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陳震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冷氣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吉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監視器裝修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暨罰金刑,另就被告陳震丞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12塊(總重553.5公斤),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110萬7,00
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3901卷第145頁),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劉吉恩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107萬元。但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吉恩搬運扣案之臺灣肖楠,業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 黃文韡 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見偵13901卷第13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QK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
被告劉吉恩及共犯鍾春財、徐紳霈使用於搬運本案臺灣肖楠所用之車輛,而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渠等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二第279至289頁),亦非屬違禁物,復依照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李哲源 知悉被告劉吉恩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考量車輛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被告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震丞、劉吉恩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檢察官林佳勳、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