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康榮洲 相對人 謝錦川 相對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伸 法定代理人吳偵法定代理人 吳張碧珠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法定代理人 蔡辰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共計52,68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即47,412元(計算式:5268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1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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