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吉普車,危害性較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農、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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