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中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中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雲中韋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與中華路2段315巷5弄交岔路口處,見 陳威 雄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之生魚片1盒( 陳威雄 稱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威雄恰前往他處食用早點,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返回其住處。 嗣陳威雄 返回後見生魚片不見蹤影,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悉上情。案經陳威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中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當(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物品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57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起相類竊盜、幫助詐欺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106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489號、第7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1
7號、第2355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6頁),然卻僅見告訴人懸掛在上開機車掛鉤上之生魚片1盒,又率而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其行竊後未久即遭查獲並始終坦承犯行,竊得之生魚片業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犯後態度,衡酌告訴人表示係因伊掛物屢屢遭竊而報案,伊不願再至法院調解,請依法判決等意見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當下僅一時起意,認可以拿走隨手取走,並吃了一些等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以及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等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生魚片,除部分遭被告食用外,大多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除有被告供承在案外(見偵卷第11頁),更有前開物品發還領據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頁)。準此,就已返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食用之部分,本院審酌告訴人稱生魚片1盒共250元,推論被告食用僅些許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不高,是依前開規定,均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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