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29號原告 張麗貞 被告龍揚醫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張麗貞與被告龍揚醫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等情。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係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利息;第3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48元及利息;第4項係被告應提繳102,68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給付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訴之聲明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次查,原告係64年生(107年11月13日起訴時年約43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22年,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復參酌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440,000元(計算式:37,000×12×10=4,4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4,95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2,708元(計算式:44,956×95﹪=42,70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248元(計算式:44,956×5﹪=2,248),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