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朱氏 宗親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香美 代理人 朱金 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朱氏宗親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朱氏宗親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條、第十五條之一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4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教育部103年4月15日臺教社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3年5月12日臺教社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朱氏宗親文教基金會第11屆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借用同意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朱氏宗親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第1條、第15條之1部分,所為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第3條為會址之變更,揆諸前引說明,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之2為系爭章程書寫方式不同之變更;第23條為系爭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時間之說明,均非關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
┌───────────┬───────────┬────────┐│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前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說明│├───────────┼───────────┼────────┤│第一條│第一條│為因應海峽兩岸文││本財團法人定名為「│本財團法人定名為「│化交流活動,名稱││中華民國朱氏宗親文教基│中華民國朱氏宗親文教基│彈性簡稱。││金會」,得簡稱朱氏文教│金會」(以下簡稱本會)│││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三條│第三條│第十一屆董事長改││本會會址設於新竹縣│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選,會址變更。│○○○鄉○○路○○○巷○號│重慶南路一段一二一號八││││樓22室││├───────────┼───────────┼────────┤│第十三條│第十三條│因應章程條文為橫││董事會之職權如下:│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式書寫。│├───────────┼───────────┼────────┤│第十四條│第十四條│因應章程條文為橫││監察人之職權如下:│監察人之職權如左:│式書寫。│├───────────┼───────────┼────────┤│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因應業務所需。││本會董事會議每年舉│本會董事會議每年舉│││行三次,必要時得召開臨│行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時會議。││├───────────┼───────────┼────────┤│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二│因應章程條文為橫││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式書寫。││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意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加註新修訂日期。││本章程訂定於七十一│本章程訂定於七十一│││年九月,經七十一年十月│年九月,經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修訂,一0三年│二十三日修訂完成。│││五月四日修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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