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經警扣押並返還被害人 劉宜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仟元紙鈔1張、佰元紙鈔2張)及重機車駕照、美和科技大學學生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證書各1張,均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財物業均經警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倪麗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麗華於民國109年8月21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見劉宜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開超商前,機車鑰匙未拔起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宜品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仟元紙鈔1張、佰元紙鈔2張)及重機車駕照、美和科技大學學生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證書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劉宜品發現其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且倪麗華案發後返回現場時,見員警在場處理,便逕自將手提包內現金抽取後其餘物品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謊稱為其拾獲云云。惟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手提包即倪麗華所竊,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提包1只及包內現金、證件等物(已由劉宜品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麗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宜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查獲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影本1紙等。
二、核被告倪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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