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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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嬰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嬰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具憂鬱症、躁鬱症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相同罪質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27號被告李嬰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嬰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9日16時21分許,在 黃梓綸 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寶雅商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附表所示之物置入其所攜帶之提袋中,僅就購買之衛生紙1串付款後,將竊得之物品攜至店內廁所除去物品上條碼,以免遭察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梓綸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於李嬰莉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歸還黃梓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嬰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梓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盤點表、和解書各1份、蒐證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嬰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婷潔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單價(新臺│數量││││幣/元)│││││││├──┼──────────────────┼─────┼───┤│1│珂妍119櫻花嚴損救急洗髮露(試用品)│100│1│├──┼──────────────────┼─────┼───┤│2│綠的抗菌沐浴乳(試用品)│100│2│├──┼──────────────────┼─────┼───┤│3│ 思波 綺順亮 修護護髮霜│260│1│├──┼──────────────────┼─────┼───┤│4│PUMA襪子│125│4│├──┼──────────────────┼─────┼───┤│5│ 媚比琳 武士道塑型眉筆灰棕色│190│1│├──┼──────────────────┼─────┼───┤│6│ 舒妃 自然匯頭皮涼水菁華│430│1│├──┼──────────────────┼─────┼───┤│7│ 涵漾 全身去角質磨砂霜│149│1│├──┼──────────────────┼─────┴───┤││總價│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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