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庭豪人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3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未於民事聲明抗告狀內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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