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抗告人梁○娟相對人林○志
林○亭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5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一天抗告人無法以Line、行動電話聯絡相對人乙○○,打電話給相對人甲○○又一直被掛斷,才去甲○○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要找乙○○,當時是甲○○之母親幫抗告人開門,乙○○並未在家,但甲○○一看到抗告人就要衝過來打抗告人並抓住抗告人之雙手,抗告人從未傷害乙○○,且也未曾以乙○○未接電話即以自殺要脅,反而乙○○曾經對抗告人說過看不起抗告人,讓抗告人傷心之言語,抗告人生下乙○○這23年來,只有在111年5月10日那天罵過乙○○等語。
三、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等)則以:引用原審聲請意旨,並均請求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舉證標準。
五、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為母女關係,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甲○○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
在其住處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乙○○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常以電話騷擾且以自殺相脅等之事實,業據相對人等於原審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見原審卷第15-20、25-26、39、45頁)等為證,雖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指訴遭抗告人施暴之時間為111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而上開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當日時間,兩者時間緊接密切,所載傷勢核與聲請人所述之爭執及受傷過程大致相符;及抗告人傳送予相對人乙○○之LINE訊息內容為:「我真的很心寒我把你當成心頭一塊肉你給我踐踏的一無是處你要我如何活下去......」、「你在不接我下午到公司找你」、「很好,你接我就不打」等語,已具有通知乙○○,使其生活、自由將可能受到危害之意思,客觀上亦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程度。是依前開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信相對人等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等為肢體及言語暴力等事實為真。因此相對人等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抗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堪信為事實,原審據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1年5月10日係因相對人甲○○先對抗
告人動手才會施以正當防衛,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 梁徐金好 等情,證明抗告人並無家暴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雖主張111年5月10日當日係先遭到甲○○出手毆打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況親屬間之相處,發生意見不合或爭執情形縱難避免,然雙方仍應基於理性溝通以求解決,絕不可據此合理化自己之施暴行為,更不得作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理由。是縱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起因所辯屬實,惟參照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正當化其所實施之上開暴力行為,是抗告人所辯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證人梁○○好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大抵亦為兩造相處不睦,或於本件家暴事實發生後相對人甲○○曾登門欲解釋緣由等情,並無礙於本院前開家暴事實之認定,併於指明。
㈣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兩造關係仍屬對立、緊張,兩造目前雖未同住一處,然相對人仍會前去住處探望其女即相對人乙○○,雙方仍有接觸及具高度再生爭執、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內省,是在抗告人改善其行為,並理性思考兩造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相對人等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與相對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家容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