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 王智仁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441,324),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123,726),及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272,671),及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因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被告又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被告復於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9.9%計算利息,按月還款,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總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