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2之證據名稱原記載「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98F-092)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應更正為「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98F『6』-092)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3月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8年5月27日甫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