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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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瑞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瑞於民國107年3月9日凌晨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桃園市○鎮區○○路路旁(與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陳柏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 吳春典陳彥銘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陳文瑞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路旁且未熄火行跡可疑,而駕駛警用巡邏車緊停靠於陳文瑞所駕駛之車輛左方,示意陳文瑞將所駕駛車輛熄火接受員警盤查,詎陳文瑞因有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情事而欲躲避前開員警盤查,其可預見若其駕車前行將可能衝撞警用巡邏車而致巡邏車損壞,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明知陳柏翰、吳春典、陳彥銘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仍駕駛上開車輛前行,其所駕之車輛因而衝撞陳柏翰、吳春典、陳彥銘所搭乘之警用巡邏車後,陳文瑞並駕車加速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翰、吳春典、陳彥銘依法執行之公務,並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保險桿毀壞,嗣經警駕車追捕緝獲後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和解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23、49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行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係當日員警陳柏翰、吳春典、陳彥銘執行巡邏、攔檢勤務所駕駛之車輛,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而被告既經員警鳴喇叭示意熄火接受攔查,本應立刻接受盤查,惟其仍拒絕受檢,反自該警用巡邏車右方切出加速逃逸,被告在知悉員警已駕駛警用巡邏車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之情形下,當可預見一旦加速極有可能與在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造成警用巡邏車毀損,仍為脫免攔查,率爾加速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顯屬以對物施暴行之方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同時造成該警用巡邏車右前保險桿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巡邏車之修復費用,有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分裝袋1個,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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