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時欣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時欣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陸日起至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偵查迄今每次庭訊均按時到庭,且本案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 陳立洲 所騙,致其自身、配偶及親友均受騙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本案款項均遭同案被告陳立洲、 陳乙晴 取走,聲請人分文未得,亦同為本案被害人。然聲請人於本案開始司法調查而驚覺受騙後,因自責疏忽而連累親友,對受害人之賠償請求均盡量予以滿足,並設法解決本案相關被害人損失事宜。聲請人這一年來積極與大陸地區天津鑫騰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進行生技產品開發及銷售,亦係為賺取金錢彌平被害人損失,此次因研發有成,聲請人獲邀於民國107年8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出席該公司舉辦之生技產品發表會並擔任講師,倘聲請人無法到場說明,因無他人可就研發結果說明,則研討會必須取消、延後,故聲請人確有親自出席之必要。又本案尚未訂定下次庭期,則聲請人因商務有暫時出境之必要,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亦難認有何影響審判進行之情,爰請求准許聲請人自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時欣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
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函請境管單位限制出境在案。聲請人本次具狀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理由係為商務需於107年8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提出大陸地區天津鑫騰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負責人 馬峰龍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該公司107年7月
9日出具之邀請函影本各1份為其佐證,且依聲請意旨之說明,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出境原因,尚非無據。又本院雖認聲請人於本案犯嫌重大,尚待調查釐清事實,且本案涉案金額非微,被害人多未獲賠償,被告如出境自有滯外不歸之可能,然考量聲請人於訴訟進行期間目前均能遵期到庭,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惟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以有條件解除限制出境為當。是以本院認若聲請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聲請人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自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特定期間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7年8月21日0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之經商權益。另聲請人應遵期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其出境期間洽公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其於上開特定期間內是否確實從事正當之商務活動,如聲請人未遵期返臺,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