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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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7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8日上午9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
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宗諺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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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2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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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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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2月28日│63,600元│96年12月28日│0000000│乙○○│臺灣銀行三多│
││││││丙○○│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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