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嘉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之嘉義市魚市場,見 林月萍 所有之海瓜子二袋放在籃子內並置放在該魚市場柱子旁之地板上,竟徒手竊取其中一袋海瓜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以衣物遮蓋住並帶離該魚市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月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嘉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魚市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尿急,本來想在柱子旁小解,故將隨身攜帶的現金200萬元隨手放在籃子裡,但因人多,不敢在該處小解,故將200萬元抱著,開車離開魚市場去加油站用廁;又林月萍一開始說海瓜子一包重10公斤,因聽聞其對法官表示其中風手腳無力,始改稱10台斤,所言前後不一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將二袋海瓜子
放在一個籃子內,放在伊專門放魚貨的地方,是要拿去給他人辦桌用的,二袋海瓜子沒有綁在一起;伊於108年11月1日上午6時11分要送貨時發現其中一袋海瓜子不見,伊看了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躲在柱子後面,用手將伊所有的一袋海瓜子拿走,監視錄影器也可以清楚看到被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3至54頁)。而原審當庭勘驗魚市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該監視錄影器畫面係拍攝魚市場,畫面中間有一根大柱子,柱子右側有貨架,柱子左側有推車,柱子前方有二個大籃子,二個大籃子下方有保麗龍,靠近畫面右側的一個大籃子可見有放置物品。被告面對柱子,上半身探出柱子,略微彎腰、伸出左手將柱子前方之二個大籃子中放在靠近右側的大籃子裡的物品取走,被告拿走物品後朝馬路之方向轉身,身體被大柱子遮住,然後再出現在畫面中間柱子後方,往畫面上方馬路方向走去,之後消失於畫面左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43至46頁)。經核林月萍上開證詞內容,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監視錄影器所攝得拿取籃子內物品之人為其本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可徵被告確有伸手取走林月萍用以置放海瓜子之籃子內物品。而林月萍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上開籃子內放置之物品係其所有之海瓜子,已如前述,衡酌林月萍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偵訊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必要,是林月萍證稱其所有之海瓜子置放於籃子內失竊,經觀看監視錄影器後發現為被告偷竊等語,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拿其所有
之20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是用綠色的乖乖餅乾袋子裝著,再用紙袋把乖乖的袋子裝著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筆現金是用綠色的乖乖餅乾袋子裝著,沒有用紙袋裝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就該筆現金是否另以紙袋包裝,所陳已屬前後不一。而被告於警詢中,雖提出其所稱現金及用以包裝現金之綠色乖乖餅乾袋子、白色紙袋供員警拍照(見警卷第20頁),然原審當庭勘驗魚市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固因畫面模糊,無法判斷被告自籃子內拿走之物品為何,但可看出是一個深色的袋子(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所取走物品之外觀,顯與被告所稱其係以綠色之餅乾袋子或白色紙袋包裝之現金等情不符,則被告辯稱其係拿走自己的現金等語,尚難遽信。況,依員警所攝現金照片所示,被告提出之現金有十二疊以紙帶綁束,另一疊散置,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紙帶綁束者一疊為10萬元,則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現金至多不超過130萬元,此亦與其所陳200萬元現金數額明顯不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中部分款項用於購車、購買冰箱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車輛換購顯係於本案發生之後(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其前往魚市場是要買
魚給自己的貓吃,買了200多元的白帶魚,先將白帶魚放在車上,再回到魚市場逛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僅為購買白帶魚而前往魚市場,自無隨身攜帶鉅款之必要,且200萬元之現金金額龐大,即便被告確有隨身攜帶,並因欲於該處小解而有放置該筆現金之需求,理應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目光可及之處,實無將裝有200萬元之包裹隨意置放在其須探身而出方能觸及之他人籃子內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放置款項之時間僅數秒鐘(見原審卷第33頁),然原審勘驗魚市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未見被告有於數秒內有將物品放置於籃子內再取回之行為(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將200萬元放在籃子裡云云,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器之內容不符,難認實在。另林月萍置放海瓜子之地點係在魚市場中之某根大柱子前方,該柱子右側有貨架,柱子左側有推車,柱子後方為一片空地,空地再過去即為馬路,而被告係站在柱子及柱子右側貨架之間,於被告拿取籃子內物品時,推車左側有一名男子往馬路方向走去,另貨架右側亦停有數台機車,並有機車騎士站在機車旁,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57至5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案發地點乃公開場所,被告所站位置四周亦有多人進出,並非隱密之處,倘被告在意人多而不敢就地小解,應自始無選擇於該處小解之可能。被告所辯諸多情節,均與常情相悖,無從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林月萍所稱海瓜子重量前後不一云云。然林月
萍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遭竊之海瓜子係6公斤,亦即10台斤(見警卷第9頁),且其出具之報告單亦載明遭竊之海瓜子重6公斤(見警卷第11頁),是並無被告所指供述不一之情形。至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雖記載林月萍稱遭竊之海瓜子一袋1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觀諸林月萍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係6公斤海瓜子遭竊,足見後續所陳「10公斤」,應係口誤或紀錄錯誤,不能以此認林月萍所證情節不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林月萍所有之海瓜子一袋,侵害林月萍對物品之所有權,並使林月萍無法順利交貨予顧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林月萍之損失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犯罪所得海瓜子一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9253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88號偵查卷宗││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卷宗││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