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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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黃枝清
林冠任 林俊男 (即 林海永 之繼承人)
黃靖閔 林宏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上訴人 張育瑋 律師(即 林貴花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蔡雪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應就林貴花之被繼承人 林阿平 所遺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6,4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參、肆、伍項所示分割方法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枝清、黃靖閔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A2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俊男取得。㈢編號A3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宏伯、林冠任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A4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取得。㈤編號A5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雪李取得。㈥編號B1部分面積3205平方公尺土地分規蔡雪李取得。㈦編號B2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冠任、林宏伯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之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B3部分面積1,603平分公尺土地分歸林俊男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黃枝清、林冠任、林俊男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㈠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阿平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花, 嗣林貴花 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繼字第85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第459-461頁),並由張育瑋律師於109年3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依同法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海永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張素珠林俊良 、林俊男、 林俊雄林慧玲 (下稱林俊男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追加林俊男等5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林海永之訴訟(見原審卷㈡第83-85頁),惟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林海永之應有部分,已於107年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俊男,林俊男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因而撤回非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張素珠、林俊良、林俊雄及林慧玲分割共有物起訴之請求,並經對造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32頁),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7頁),嗣變更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並於上訴時追加聲明:「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應就林貴花之被繼承人林阿平所遺系爭00地號面積6,4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00之0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100地號土地面積1,7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面積6,418平方公尺)、00之0號(面積436平方公尺)、000號(面積1,781平方公尺)、000之0號(面積6,410平方公尺)土地(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並於本院變更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追加聲明: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應就林貴花之被繼承人林阿平所遺系爭00地號面積6,4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00之0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000地號面積1,7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黃枝清、林冠任、林俊男、黃靖閔、林宏伯、及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與現在共有狀態不符,且現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系爭00、00
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餘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参、肆、伍項所示分割方法,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本院卷㈠第147頁(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⒈編號A1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枝清、黃靖閔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A2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俊男取得。⒊編號A3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宏伯、林冠任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A4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取得。⒌編號A5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雪李取得。⒍編號B1部分面積3,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雪李取得。⒎編號B2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冠任、林宏伯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⒏編號B3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俊男取得。㈢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00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6,418平方公尺、系
爭00-0號土地為436平方公尺、系爭000號土地為1,781平方公尺、系爭000-0號土地為6,410平方公尺。
㈣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人及使用現況勘測
成果表參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斗地丈字第3064號,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本院曾於108年3月25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筆錄暨附件如本院卷㈡第129-133頁。
㈥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測108
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47頁)且無需找補(見本院卷㈡第432頁)。
四、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應就
林貴花之被繼承人林阿平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6,4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00-0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000號土地面積1,7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至第5項規定,請求依照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就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及就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其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應就
林貴花之被繼承人林阿平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6,4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00-0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000地號面積1,7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阿平於97年3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林阿平之繼承人為林貴花,嗣林貴花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繼字第85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由張育瑋律師於109年3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均如上甲二所述,其應有部分自應由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繼承,惟張育瑋律師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張育瑋律師應就林貴花之被繼承人林阿平所遺系爭00、00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至第5項規定,請求依照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就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及就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其分割方法是否適當?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四筆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有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四筆土地為農地,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位於北側,00
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00地號土地與為000-0地號土分居西東兩邊,00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水稻,與000-0地號土地中間有田埂鋪有黑色塑膠布,0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耕作,雜草叢生,據上訴人黃枝清、黃靖閔稱000-0地號土地東西兩側有使用除草劑,現況為泥土表面,其上有車輛通行痕跡。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0地號相鄰,000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水稻,另000地號土地西南側則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並有擋土牆一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略圖各一紙、現場照片10張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137、139-143頁)。
⑵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依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有明文。查:
①本件上訴人黃枝清、黃靖閔2人就系爭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
地並無應有部分,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亦無應有部分,至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則兩造均有應有部分,則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不相同,故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合併分割。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㈡第45頁),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自聲明承受訴訟後,亦未表明同意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合併分割,是就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僅黃枝清(應有部分16分之4)、林俊男(應有部分16分之2)、林宏伯及林冠任(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其應有部分合計僅16分之8,並未過半數,故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②另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固不同而無民法第82
4條第5項合併分割規定之適用。惟因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林俊男(8分2)、被上訴人(8分之4)、林宏伯(8分之1)、林冠任(8分之1),業據該2筆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即得予以合併分割。兩造均同意系爭00地號及000-0地號合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分割(見本院卷㈡第432頁),即1.編號A1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由黃枝清、黃靖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2.編號A2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由林俊男取得。3.編號A3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由林宏伯、林冠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4.編號A4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由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取得。5.編號A5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由蔡雪李取得。6.編號B1部分面積3205平方公尺由蔡雪李取得。7.編號B2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分歸林冠任、林宏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8.編號B3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分歸林俊男取得。又系爭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北側臨產業道路,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1頁),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均臨北側之產業道路,不惟符合公平原則,且均可對外交通,發揮分割後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為最適之分割方案。
③再按分割共物「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0地號及00-0地號合併分割於法不合,已如上⑴所述。又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僅436平方公尺,現況種水稻(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共有人有7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不適合耕種;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81平方公尺,共有人有5人,並無耕作,雜草叢生(見本院卷㈡第139頁),黃枝清及黃靖閔表示該筆土地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導致無法耕作(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是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宜,則就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均有減損,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爰參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實質公平利益,採變價分割,兩造可將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等整筆出售,以提高土地之交換及使用收益之價值,避免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及因分割使土地面積狹小、形狀不完整(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或因土地埋有廢棄物,無法耕種(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所造成土地難以有效利用之情形,且由共有人等按其應有部分予以分配價金,對渠等應為公平、適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應以變價而為分割乙情,應屬可採。
六、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共有人林阿平曾以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廖玉英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59、63頁),其繼承人林貴花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已如上述。廖玉英於109年6月4日具狀表示本件分割後,伊之抵押權願存在林阿平分得之土地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廖玉英之抵押權應轉載於原設定人林阿平之繼承人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應就林貴花之被繼承人林阿平所遺系爭00地號面積64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00之0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000地號面積17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之規定,請求系爭00及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枝清、黃靖閔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2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俊男取得。㈢編號A3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宏伯、林冠任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A4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取得。
㈤編號A5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雪李取得。㈥編號B1部分面積3,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雪李取得。㈦編號B2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冠任、林宏伯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B3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俊男取得。另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發揮系爭土地等之利用價值,認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妥適。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經變更,自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參至伍項所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審酌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雁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共有人○○鄉○○段00地號○○鄉○○段00-0地號○○鄉○○段000地號○○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林貴花(即林阿平之繼承人)1/81/81/4黃枝清1/41/4林俊男(林海永之承受訴訟人)1/81/81/41/4蔡雪李1/81/81/42/4林宏伯1/161/161/81/8林冠任1/161/161/81/8黃靖閔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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