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字第6號上訴人 賴閃 上訴人 賴添福 上訴人 賴淑敏 上訴人 賴麽芳 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 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上訴人 林志明 被上訴人 陳易宏 被上訴人 黃健修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林志明、陳易宏、黃健修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亦得類推適用之。在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亦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相類似,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因此,主觀之訴之合併,應該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的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雖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5號裁定,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分別核定為原告賴閃新臺幣(下同)1,880,663元,原告賴添福、 賴啟芳 、賴淑敏各為1,500,000元,並命原告賴閃、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述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該得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6,380,663元,其中上訴人賴閃為1,880,663元;另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為1,500,000元。本件上訴第二審,如合併計算上訴人賴閃、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四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6,391元。如果分別計算,則上訴人賴閃應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另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於七日內補繳(註:得共同繳納或分別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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