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寶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寶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所劃之圓形圖樣,線條扭曲抖動且不成圓形,足證其於彼時酒後意識已呈不清醒之狀,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況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已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8毫克,仍駕車行駛道路,顯然漠視一般大眾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