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與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被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兩人即下車至路邊理論,被告竟自其所駕駛之前揭車上取出非其所有之鐵棒乙支,持以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頰撕裂傷、左耳與右大腿內側及外側淤傷、下唇撕裂傷等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八十日,被告未提起上訴,並已確定。茲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