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至6行補充為「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而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尚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3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5號被告李尚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訓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區某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警方路檢點時,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3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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