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承租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9號原告 葉陳阿桃 被告 蘇敏雄
蘇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承租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座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承租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是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且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本院依職權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查詢獲覆「本案土地本辦事處與蘇建宇君訂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國有養地租約,每月租金101元整,已繳納至107年12月31日止,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其租賃契約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此有該處108年3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805019860號函附土地租約書影本可憑,是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