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耀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聖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 李美娜 上開租屋處內,以徒手毆打李美娜之臉部、鼻子及左眼等部位,造成李美娜受有臉部、鼻子及左眼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美娜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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