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豐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豐榮自警詢、偵查至審判中,皆自白犯行,坦承不諱,更供出毒品來源,客觀上足認為被告早有自新之意,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已釐清整起案件始末。被告有正當工作,以維持家中生計,且有固定住居,家中尚有年邁老母;母親身體不佳,日前開刀2次、需要被告照顧,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鐵工工作,絕無可能棄老母不顧而潛逃。為此,具狀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另案經彰化地檢署來函洽借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2月19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案件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故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19日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被告已在執行觀察、勒戒中,而非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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