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迪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張凱迪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年籍不詳」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㈢犯罪事實欄所載「佯稱渠等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需至提
款機辦理解除設定云云」更正補充為「佯稱渠等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多筆交易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需使用提款機確認有無交易或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從事服務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6號),又因提供金融帳戶經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9078號、第8620號、第9278號)而有特別經驗,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某詐欺集團得詐騙被害人 吳柏慶 等人而獲匯款共83,625元,使詐欺犯罪難以查緝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迄今依然未與被害人吳柏慶等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