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普中路」更正為「埔中路」;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侵占之黑色皮夾一只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要求賠償之意,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