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0.6059公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展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8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顆(驗餘淨重0.6059公克),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1.89公克)、黃色心型錠劑2粒(驗餘淨重0.605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44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55至61、105、111、125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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