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仲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仲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仲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6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1罪)、轉讓偽藥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年6、7月間之某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且受刑人為86年次,並權衡受刑人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轉讓偽│有期徒刑4│106年10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高雄地檢│編號1至│││藥罪│月(不得易│23日│度審易字第│10日│度審易字第│29日│107年度│5曾經高││││科)││457號││457號││執字第│雄高分院││││││││││6606號│110年度│├─┼───┼─────┼─────┼─────┼─────┼─────┼─────┼────┤聲字第9││2│持有第│有期徒刑5│106年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號裁定應│││二級毒│月(得易科│7月間之某│││││107年度│執行有期│││品罪│)│日至106年│││││執字第│徒刑9年│││││10月23日│││││6607號│確定│├─┼───┼─────┼─────┼─────┼─────┼─────┼─────┼────┤││3│持有第│有期徒刑5│106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三級毒│月(得易科│8、9日間│││││││││品逾量│)│之某時至│││││││││罪││106年10月│││││││││││23日│││││││├─┼───┼─────┼─────┼─────┼─────┼─────┼─────┼────┤││4│販賣第│有期徒刑7│106年11月│高雄高分院│109年5月│最高法院│109年9月│高雄地檢││││三級毒│年6月(不│24日│109年度上│13日│109年度台│2日│109年度││││品罪│得易科)││訴字第142││上字第4155││執字第│││││││號││號││8218號││├─┼───┼─────┼─────┼─────┼─────┼─────┼─────┼────┤││5│同上│有期徒刑4│106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2月(不│11日││││││││││得易科)││││││││├─┼───┼─────┼─────┼─────┼─────┼─────┼─────┼────┼────┤│6│意圖販│有期徒刑2│106年11月│本院110年│110年9月│本院110年│110年10月│高雄地檢││││賣而持│年6月(不│26、27日間│度訴字第│23日│度訴字第│20日│110年度││││有第三│得易科)│之某時至│354號││354號││執字第││││級毒品││106年12月│││││7131號││││罪││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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