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第10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許、10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接續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佳霖李彥芳廖苑汝蔡松明郭俊宏蔡燦煌黃書庭許玟綺楊文賢 (下稱李佳霖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李佳霖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昌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寄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接獲陌生簡訊表示可以辦理貸款,伊隨後與LINE名稱 張梓炫 之人聯繫,張梓炫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且說要幫伊做交易買賣有金流流動才好跟銀行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4個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核與李佳霖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詐欺集團成員收據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6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主動報案時間早於各告訴人報案時間,請予自首量處減刑等語,按刑法第62條前段雖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然因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供調閱,故無法續行偵辦,有被告11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他字第820號卷第5頁),再觀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被告報案時堅稱其為被害人,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該調查筆錄,所述內容亦僅陳稱其因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因銀行發現有多筆金流,遭銀行關懷慰問,始驚覺遭騙之經過,並未見被告有何向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情事,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李佳霖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霖佯稱:依 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1月5日20時33分(聲請書誤載為20時34分,應予更正)⑵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⑴5萬元⑵5萬元彰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2李彥芳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彥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1月2日9時42分⑵112年11月2日9時43分⑴5萬元⑵5萬元彰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3廖苑汝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苑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汝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⑵112年10月31日9時18分⑴10萬元⑵10萬元彰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4蔡松明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松明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1月6日9時52分⑵112年11月6日9時53分⑴5萬元⑵5萬元富邦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5郭俊宏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俊宏佯稱:可依指示於名為澤晟資產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俊宏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1月8日9時54分⑵112年11月8日9時57分⑴3萬5,000元⑵3萬元富邦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6蔡燦煌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燦煌佯稱: 依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燦煌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1月2日9時30分⑵112年11月2日9時49分⑴5萬元⑵5萬元富邦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44號併辦7黃書庭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書庭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書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1月2日16時10分⑵112年11月2日16時13分⑴3萬5,000元⑵1萬5,000元彰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8許玟綺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玟綺佯稱:依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玟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1日10時17分20萬元大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9楊文賢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賢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名為羅豐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3時25分10萬富邦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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