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瑛松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就所涉犯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罪均已坦承不諱,誠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因涉犯本案已知所警惕並深感悔悟,現因本案禁錮於囚,徒留家人終日擔憂,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與家人相持;復揆諸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得予以羈押,是若僅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即遽予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對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侵害甚大;再者,羈押為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手段,若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替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確保被告之行蹤及達成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判決後刑期得已執行之目的,是綜合上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瑛松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加重強盜及加重性交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亦另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復衡以一般人面對重罪追訴時實有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惟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前並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而自105年6月1日起借提執行,有該署105年執助莊字第296號執行指揮書副本
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為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