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承具保人洪秀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洪秀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被告,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99年度抗字第980號、100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永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具保人洪秀珠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繳納保證金
5千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交執行,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6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5年5月25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再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3月10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105年3月10日屏檢玉執康緝字第305號通緝書、被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通知具保人帶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㈡又本件聲請人雖曾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聲請人
僅針對被告所犯本案進行傳喚、通知被告到案,並未對被告所犯本案進行拘提,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拘提程序顯非完備,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被告已另案通緝乙節,即可認被告於本案執行亦有逃亡或藏匿。是以,本案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有違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