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君與夫 簡榮良 分居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6日21時許,在屏東市○○街○段○○○巷○○弄○○○○號4樓簡榮良住處,見房間內有簡榮良所有PRAKTICA牌數位相機1台,趁簡榮良不在之際,逕予竊離,用供己用。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慧君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係告訴人簡榮良之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52頁)、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24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