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鴻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搜證照片3張」,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且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
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係其所有,且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係該注射針筒2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有未合,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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