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54號聲請人 洪敏烈 相對人 洪盈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洪盈甄(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敏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盈甄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盈甄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敏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洪盈甄(女、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 林秀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 許世寬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聲請人與關係人 林秀香 係何人、有幾個兄弟姊妹,有無結婚、訊問當日為何時,幾年幾月,星期幾、100元買10元水剩多少,剩下的再買l5元口香糖,還剩多少、父親給100元母親給103元共多少、1000元買130元東西剩多少,1000元買303元東西剩多少、如何去臺北、現住何處,住多久,為何住進來醫院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就1000元買102元東西剩多少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所述個案的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係「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目前個案無精神障礙可處理自己的事物,但因只有部份的病識感,可能會在因未規則服藥而再次病情惡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鑑定判定: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建議應予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5日訊問筆錄、鑑定結文該醫院107年3月21日維醫社法字第107000004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由
其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母林秀楿、手足 洪國翔 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綜參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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