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紫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紫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紫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朱 陳錦鳳 有所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以空酒瓶擲毀告訴人所有之住處玻璃大門1片,致該大門玻璃破碎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手障礙手冊(輕度精神障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張紫柔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365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柔因與 朱陳錦鳳 有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17時許,以空酒瓶投擲朱陳錦鳳位在高雄市○○區○○路142之9號住處大門左側玻璃,致令大門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陳錦鳳。
二、案經朱陳錦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紫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陳錦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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