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執聲字第1291號、97年度緩字第3449號、98年度緩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蛟龍IC板壹塊(含機台)、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6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9月15日確定,98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8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7日確定,99年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金蛟龍IC板1塊(含機台)、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詳97年度保管字第359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6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9月15日確定,98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288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7日確定,99年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本案所扣得之金蛟龍IC板1塊(含機台-見卷附詳97年度保管字第3596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經被告乙○○坦承甲○○位於臺中市○區○○○路42之1號之「比佛利洗車廠」所擺放之扣案機台係由其所放置,亦不爭執因該扣案機台所得之金錢有與甲○○對分之約定(見97年度他字第3946號第43頁)。另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問:何時開始擺放?)97年5月初。機台是乙○○拿來寄放的,他留有一張名片.......(問:如何均分?)我可以分到5成。」、「(問:機台是何人的?)是乙○○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卷第4頁、第37頁)。綜上,可知上開扣案IC板1塊(含機台)應屬乙○○所有,蓋依據經驗法則,倘扣案機台係屬甲○○所有,則甲○○豈有將扣案機台所得之金錢平分予乙○○之理,故該扣案機台應係為乙○○所有,甲○○係因為提供場地擺放扣案機台而得以與乙○○均分扣案機台之獲利。故而,本案所扣得之金蛟龍IC板1塊(含機台),係屬被告乙○○所有之物。至於機台內賭資10硬幣1個,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渠2人約定五五分帳之方法計算,其中5元屬於被告乙○○所有,另5元則屬被告甲○○所有。綜上,前開扣案金蛟龍IC板1塊(含機台)既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押物賭資10元硬幣1個,乃被告乙○○、甲○○犯罪所得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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