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洪添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 黃添福 」應予更正為「洪添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黃添福」顯係誤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