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吳東宥 (原名 吳當雄

相對人 陳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4月9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95年9月間,因聲請人需返還第三人 孔令名 借款,故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孔令名時,經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告知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孔令名認為系爭土地有瑕疵,而不同意承受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而聲請人目前為低收入戶,無能力籌措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固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除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而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否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其名下僅有年份32年之汽車一部,且其年逾8旬,已無謀生能力,可堪信為真。然查,聲請人前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及於98年間以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而買賣無效,由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13條及第203條訴請相對人賠償所受損害及返還買賣價金,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5號、98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再於109年以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6條、第34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駁回其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雖非同一,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36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於80年4月9日成立,本件聲請人縱使現以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縱使認為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5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曾以系爭瑕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逾解除權行使之5年除斥期間,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殊難認有勝訴之望。是以,依首揭條文但書所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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