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丙○○原名: 林榮
99巷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 張義雄 變更為己○○,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6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09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年息3.04%,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按年息3.24%,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6,091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原名: 林榮釧 )於88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共20年,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計付方式(依94年11月10日變更利率條款申請書)採三段式計算利息為自94年6月15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77%加1.07%計算,計為年息2.84%,機動調整,並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
8月14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27%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6年8月15日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查被告丙○○於借款後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
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596,0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償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原名:林榮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於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增補契約條款上之簽名及印文,係伊親簽親蓋無訛等語,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變更借據暨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利息條款申請書、客戶帳明細及往來明細查詢、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查詢單、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等為證,被告丙○○(原名:林榮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乙○○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原名:林榮釧)、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96,091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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