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編號
1、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3號、96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