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謝慶鐘
楊子宜 即 楊鈅菊相 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補字第87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93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
5萬6,344元及其利息等款項,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茲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萬6,344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估為2年10個月。據此,相對人於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約為6萬5元【計算式:45萬6,344元5%(2年+10/12月)=6萬4,649元,取其整數】,洵堪認定。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