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成
林晃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晃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成、林晃志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0時35分許,與 蔡嘉育 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菇站檳榔攤飲酒,嗣雙方發生爭執,林昱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勾住蔡嘉育頸部,再徒手毆打蔡嘉育頭部,經在場之不詳人士制止後雙方分開結束肢體衝突;林晃志於同時38分許,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毆打蔡嘉育,最終致蔡嘉育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昱成、林晃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育於警詢之指述。
(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僅因告訴人酒後態度不佳,即分別前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等各自傷害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本案因告訴人未能到庭而尚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木棍1支是被告林晃志隨手在案發地所拿取,難認該支木棍是林晃志所有,且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件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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