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泰翔原名方文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方文水」、「 方水文 」之記載,均更正為「方泰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方文水」、「方水文」之記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7年9月9日改名為方泰翔,有其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憑,故顯係「方泰翔」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