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上訴人 黃正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四四、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正志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親人亡故,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其行為屬自我身心戕害,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已戒除惡癮。上訴人於原審,已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向 薛加發 所購買,並聲請傳喚 蔡瑞智 、 杜明忠 到庭作證,乃原審就蔡瑞智、杜明忠之證述未詳查究明,且採取薛加發有利己之陳述,認難確信薛加發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敘:(一)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一)所載犯行部分,雖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蘇耀宗 、 蘇嘉萍 購買等語。惟有關蘇耀宗、蘇嘉萍販賣海洛因案件,依據卷附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稱:蘇耀宗、蘇嘉萍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聲請通訊監察執行蒐證,蒐得其二人販賣毒品行為,並查出上訴人亦係購買毒品之對象,再檢附相關蒐證資料,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同步執行搜索毒販蘇耀宗、蘇嘉萍及購毒者之上訴人等人住居所後帶案調查,並非因上訴人供述才查獲蘇耀宗、蘇嘉萍到案等情,復佐以第一審法院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蘇耀宗、蘇嘉萍之前案紀錄表,足認上訴人供出海洛因來源為蘇耀宗、蘇嘉萍之前,承辦員警已從監聽過程合理懷疑蘇耀宗、蘇嘉萍係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人,顯非因上訴人供出其上游,始查獲蘇耀宗、蘇嘉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此部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一))。
(二)互核上訴人與證人蔡瑞智有關購買毒品之人為何人、其二人如何向薛加發購買毒品、有無與薛加發碰面、薛加發如何交付毒品等過程之陳述互有出入,難謂非無瑕疵可指,亦無相關通話內容之監聽錄音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上訴人與證人杜明忠所稱合資購買毒品金額非少,理應十分重視自己出資可獲分配之毒品數量,然勾稽比對其二人有關合資購買取得毒品後如何朋分之情節,竟相互歧異,是其二人供述之真實性即不無合理之懷疑,復無充分堅強之相關通訊監聽內容,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二人指證之真實性;再者,薛加發堅詞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情事。又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件上訴人所稱其向薛加發購買海洛因之供述,綜合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形成薛加發即為上訴人所述於一○○年五月九日施用海洛因之來源者之確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二))各等情。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遭查獲後,已據實供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蘇耀宗、蘇嘉萍,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薛加發,伊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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