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 江家義
江仲平 江仲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35.8平方公尺)上面積198.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0元。細視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訴之聲明㈡㈢項是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最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礎,訴之聲明㈡是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㈢是請求被告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依據上述規定,有關訴之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扣除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後(此部分屬訴之聲明㈠之附帶請求性質),就剩餘面積737.68平方公尺(計算式:935.8平方公尺-198.12平方公尺=737.68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仍應單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訴之聲明㈢之期間無法確定,自應推定為10年。
三、基上所述,本件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788元(計算式:198.12平方公尺×4,900元【最新公告土地現值】=97萬788元);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萬3,594元(計算式:737.68平方公尺×1,040元【最新申報地價】×10%×5年=38萬3,594元,元以下4捨5入);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7,187元(計算式:737.68平方公尺×1,040元【最新申報地價】×10%×10年=76萬7,18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2萬1,569元(計算式:97萬788元+38萬3,594元+76萬7,187元=212萬1,5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680元,尚不足1萬1,407元(計算式:2萬2,087元-1萬680元=1萬1,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1,407元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